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网 上传日期:2019-12-19 打印本文章 【字体】 大 中 小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水利建设市场监管体制机制,我部组织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2009〕518号)合并修订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现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根据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基础保障,强化工作措施,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确保各项措施取得实效。
水利部
2019年11月25日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水利建设市场监管体制机制,促进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建设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共享、公开、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单位和相关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记录和资料。
第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真实、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负责指导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并向"信用中国"等网站推送信用信息。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的配套实施办法,建立和完善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并实现与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的系统对接和数据同步。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并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用信息。
第二章 采集、认定和共享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信息,是指反映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情况的客观性信息,主要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人员信息、业绩信息等。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判断产生积极影响的信息。主要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模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自觉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业绩突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等。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判断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主要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等相关规定,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等。主要包括:
(一)责任追究: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通报批评、建议解除合同;
(二)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含降低资质等级);
(三)司法判决;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根据不良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分为:一般不良、较重不良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本办法所称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本办法第十条中所指的部门和单位作出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通报批评和建议解除合同。
本办法所称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发生了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工程质量危害较大、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破坏较大、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影响较大的不良行为,被本办法第十条中所指的单位和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本办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发生了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工程质量、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不良行为,被本办法第十条中所指的单位和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其中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含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基本信息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将基本信息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同步推送至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作出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或司法判决的单位,即为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认定单位。认定单位是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应自作出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认定单位逐级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认定单位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并逐级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水利部有关司局和流域管理机构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可直接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录入,通报批评及以上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应及时公开。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将应公开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同步推送至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和"信用中国"等网站。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原则上应予以公开,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可不予公开。
第十四条 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是水利行业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共享、使用的统一平台,应加快与"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水利部"互联网+监管"平台的互联互通。
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是其管辖范围内水利行业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共享、使用的统一平台,应实现与同级政府信用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互联网+监管"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单位名称、良好行为、级别、认定时间和认定单位等。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单位名称、违法(违规)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被公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进行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等,一并进行公开。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长期公开;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2年,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3年。
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根据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严重程度及频次,公开期限延长1至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期满后,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溯。
行政处理在申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申诉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公开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认定依据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原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认定或采集单位应自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变更或撤销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或撤销情况逐级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应及时调整或取消相关公开信息。
第十八条 出现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和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申请信用修复。
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自公开之日起3个月后,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自公开之日起6个月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向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认定单位审核通过后及时撤销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撤销决定逐级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应自收到撤销决定之日取消对相关信息的公开。
出现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四章 不良行为记录量化计分
第十九条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实行量化计分管理,量化计分结果是"重点关注名单""黑名单"认定和水利行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按照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水土保持、农村供水工程等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以飞检、暗访、考核、稽察、巡查、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处理和司法判决为依据,制定不良行为记录量化计分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量化计分管理实行扣分制。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根据量化计分标准自动扣分,并将结果推送至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和信用评价机构。
(一)责任追究扣分标准如下:
1.责令整改扣0.2分/次;
2.约谈扣1分/次;
3.停工整改扣1.5分/次;
4.通报批评扣2.5分/次;
5.作出建议解除合同后观察期内完成整改、继续执行合同的扣3分/次,作出建议解除合同后已解除合同的扣4分/次。
(二)行政处罚扣分标准如下:
1.警告扣2.5分/次;
2.罚款扣3分/次(因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质量事故罚款的扣5分/次);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扣3.5分/次;
4.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扣4分/次;
5.暂扣许可证或执照扣5分/次;
6.降低资质等级扣8分/次。
(三)司法判决扣分标准如下:
1.免于刑事处罚的扣2.5分/次;
2.受到刑事处罚的扣5分/次。
同一不良行为同时受到2类及以上行政处理的,按最重的行政处理进行量化计分。被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再量化计分,有信用等级的取消其信用等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撤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的,参照吊销处理。
第五章 "重点关注名单"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关注名单",是指存在较重不良行为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一)1年内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
(二)依据《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
(三)存在以下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工程质量,以及比较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
1.发生一般、较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并负有直接责任的;
2.对危及工程结构、运行安全等严重隐患未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当的;
3.隐瞒质量、安全生产、合同问题的;
4.经调查举报问题属实,且为严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严重安全管理违规行为、严重质量缺陷或严重合同问题的;
5.对监督检查单位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四)存在以下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之一的:
1.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
2.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3.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其他内容的;
4.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违反相关执业资格管理规定,存在挂证行为的;
7.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但数额未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市场主体"重点关注名单"列入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重点关注名单"对象的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重点关注名单"逐级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公开。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认定为"重点关注名单"对象的,认定单位应予以告知。
第二十四条 "重点关注名单"公开期限为自被认定之日起1至2年。已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期限延长1年。
第二十五条 "重点关注名单"公开的基本内容: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日期、公开期限和信用评价结果等。
第二十六条 "重点关注名单"公开期限结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未再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取消关注。
第六章 "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是指存在严重不良行为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一)1年内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扣分达到20分的;
(二)"重点关注名单"公开期满后仍不整改的;
(三)存在以下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工程质量,以及特别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
1.发生重大、特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并负有直接责任的;
2.在单位公开信息、工程相关技术成果和工程建设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规定开展工作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经处理后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或减少工程使用寿命的;
4.违反规定施工,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且拒不修复的;
5.被证实恶意制造工程质量缺陷或质量隐患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危害较大的。
(四)存在以下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之一的:
1.不按合同约定,恶意拖欠承包人项目款的;
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公开虚假信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3.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等弄虚作假方式承揽业务的;
4.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核定范围、营业范围承揽业务的;
5.操纵招标过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7.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8.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
9.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业务的;
10.弄虚作假,以欺诈手段降低工程或设备质量的;
11.单位行贿、受贿,受到刑事处罚的;
12.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的;
13.参与非法集资,受到刑事处罚的;
14.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15.虚构工程项目,套取资金的;
16.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17.发生社会公共事件,影响较大,并负有直接责任的。
(五)存在以下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行为之一的:
1.发生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2.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3.拒不执行仲裁、法院判决结果的。
(六)被相关联合惩戒部门列入"黑名单",符合联合惩戒措施的。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市场主体"黑名单"列入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黑名单"对象的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黑名单"逐级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公开。
第二十九条 "黑名单"公开期限为自被认定之日起1至3年。在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期限延长2年。在公开期限内列入"黑名单"2次及以上的,公开期限为长期。
第三十条 "黑名单"公开的基本内容: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姓名、资格证号、列入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日期、公开期限等。
第三十一条 "黑名单"公开期限结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移出"黑名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移出"黑名单"后,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七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信用评价等工作中,积极应用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且连续3年无不良行为记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享受以下一项或多项激励或褒扬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中,可优先或加快办理、"容缺受理"或简化程序;
(二)在招标过程中,可在评分标准中予以加分鼓励,可给予降低保证金比例、提高工程预付款比例等优惠;
(三)在资质管理中,可提供"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
(四)在日常监管中,可简化监管事项,适度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评比表彰中,可优先考虑,可设置加分项;
(六)在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工作中,可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选择;
(七)在行业信用评价工作中,可设置加分项;
(八)在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工作中,可作为重要依据;
(九)在各级监管平台和政府网站信息发布工作中,可树立诚信典型,并大力推介。
第三十四条 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采取以下严格监管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中进行重点审查;
(二)在资质管理中,限制享受"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
(三)在招标过程中,可提高保证金比例、降低工程预付款比例等;
(四)在日常监管中,适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五)在评比表彰、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工作中进行重点审查。
第三十五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依法限制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等相关资质;对其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按照联合惩戒备忘录的有关规定,提出依法限制取得相关资质建议;
(二)依法限制取得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外国组织或个人在华从事水文活动的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等相关行政许可;
(三)依法限制参与水利建设市场生产经营、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政府采购等活动;
(四)不得作为水利相关政策试点、项目扶持对象;
(五)不得申请信用修复,不再进行不良行为记录量化计分,3年内不得参加水利行业信用评价,已取得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的取消其信用等级;
(六)不得被评为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单位;
(七)纳入水利建设市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八)依法限制或禁止参与水利基础设施特许经营;
(九)依法限制水利建设市场相关建设手续办理;
(十)依法限制取得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专业)、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等相关执业资格;
(十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得参加水利行业各类评优表彰等活动。
前款规定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员,涉及行政处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计入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按照联合惩戒备忘录的惩戒措施,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信用信息公示、公开和推送及时准确。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情况进行核查,并不定期开展随机抽查,针对重点问题进行专项检查。核查、抽查和检查可采取赴现场调查、审核阶段性工作总结报告、利用监管平台统计分析等多种方式开展。对应认定而未认定或不认真认定、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情形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认定该信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经核实有误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逐级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应及时给予更正。
第四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虚假的,可通过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举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及时将处理情况予以回复。
第四十一条 从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履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高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518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