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曦委员:加快生态环境保护立法
来源: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网 上传日期:2018-07-23 打印本文章 【字体】 大 中 小 我国目前的生态环境状况是“局部有改善,整体趋于恶化”。近几年,黄河断流加剧,长江出现大水灾,波及北京等地的空前频繁的沙尘暴反映出生态问题的严重性,已经对我国的生态安全造成威胁。所以应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法治轨道。
我国现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有大量与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保护相关的法律。《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特殊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也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要内容。但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仍然存在着严重不足,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现行环境资源法律的立法思想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忽视。我国《环境保护法》颁布20多年来,法律的调整范围基本上未发生重大变化,总体上依然是以环境污染防治法为核心的传统型环境法体系。
(二)现行环境资源法律缺乏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现行的多头、纵向、分散的环境保护与资源管理体制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四)现行法律有关破坏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亟需加强。许多法律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禁止性规定但无对应的法律责任规定。现行法律对有关生态功能保护的违法行为处罚偏轻,对许多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仅以罚款了之,且罚款数额偏低。还有一些对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破坏草原等生态环境的行为,仅追究行政责任,未设置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因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了解决国前我国生态环境面临的严峻问题,完善环境资源立法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强生态功能保护的立法。在我国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都要进行生态环境的保护。现行有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森林公园的立法不能满足保护和恢复我国重要生态功能的需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立法十分必要。
(二)建议在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中管理手段上要综合化。第一种手段是命令与控制,强调的是行政管理,但管理成本较高;第二种手段是基于市场的经济刺激手段,比较容易被接受,管理成本也较低;第三种手段是信息公开,实施是加强公众监督与倡导新的生态经济文明。
(三)建设立法的内容与层次上要多元化。生态保护立法应当分层次、分种类。对于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立法要严格遵守;对于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应当迅速立法规范;要重视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应努力推动地级和省级生态示范区的建设;针对生态示范区和生态农业县管理立法;同时要健全、完善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和监管制度。
(四)建议在其他环境资源法律的制订或修改中,一定要强调和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
(本文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