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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修订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来源: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网   上传日期:2018-07-26   打印本文章   【字体】 大   中   小  
    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安徽省的遵守和执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经2018年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本次共修改三处,具体是:
    一是将原第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对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二是将原第十八条第二款“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修改为:“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
    三是将原第二十条第二款“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安徽省水利厅已及时将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印发各市县。下一步,安徽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进一步落实最严格水土保持监管要求,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新修订的实施办法有效执行。
    (安徽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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