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电力部转发财政部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免税问题的通知
来源: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网 上传日期:2003-03-20 打印本文章 【字体】 大 中 小
(85)水电水管字第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流域机构,引滦I:程管理局:
现将财政部(85)财税率第232号《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免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附后),请连同我部(85)水电水管字25号文转发到基层管理单位,一并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告我部。
附件:如文
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五日
财政部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免税问题的通知
(85)财税事第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西藏不发)、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 8 5)40号文件的规定,现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的征免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生产销售的产品,除税法明确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烟、酒、糖、焚化品不能减免税以外,其余产品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开始给予二年至三年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免税两年还是三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对已经开展综合经营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凡经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核定抵项预算支出的部分,不征收所得税外,其余部分从一九八五年起在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对已征收的一九八五年上半年的所得税(不包括补交一九八五年以前的部分),经当地税务部门核实后予以退库。新建的水利工程,从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对开展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也可以在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三、上述享受减免税照顾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系指各级水利部所属的事业单位,包括水库、灌区、堤圩、闸坝、机电泵站以及水利枢纽、水土保持、水文、灌溉、水利管理站等工程管理单位。水利系统的行政部门和其他水利单位兴办的生产经营项目,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不能比照本通知办理。
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