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关于开展城市水土保持试点工作的通知

来源: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网   上传日期:2004-11-24   打印本文章   【字体】 大   中   小  
 
 
水保[1997]374号
 
  山西、安徽、江西、山东、云南、陕西省水利(水电)厅,福建省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水电局,大连、深圳市水利(水务)局:
  为贯彻落实1996年大连城市水土保持工作会议精神和1997年全国第六次水土保持工作会议精神,我部在各省推荐的试点城市中,根据地域分布、类型特点、工作基础等因素,选定太原、大连、黄山、三明、赣州、青岛、深圳、涪陵市积城区、景洪、韩城市等10个城市,作为全国城市水土保持的试点。试点工作从今年启动,三年基本完成示范工程。现将《城市水土保持工作试点方案》一并下发,请各地按照试点方案,认真做好规划,抓紧组织实施,并于每年11月底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书面报告水利部水土保持司。
  附件:城市水土保持工作试点方案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城市水土保持工作试点方案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推动城市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避免、预防和治理城市化进程中的水土流失问题及其所带来的各种不良后果,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和人民生活质量,加强城市精神文明建设,促进城市水土保持与城市经济协调发展。我部决定在全国开展城市水土保持试点工作,探索办法,总结经验,逐步推广。为了搞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试点条件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选择2~3个不同自然条件、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水土流失类型的城市,开展城市水上保持工作试点。试点目的是研究城市水土流失的规律,开发建设项目所产生的人为水土流失的防治对策,总结城市水土保持的经验和办法,并在全国推广。
  第三条 试点城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领导重视,指导思想明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措施比较得力。
  2.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部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一定的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基础,能够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经验并在相应的类型区推广应用。
  第四条 试点时间定为三年(1997年6月~2000年6月)。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试点城市必须设立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
机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之外另设水土保持机构的除外),配备专职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具体负责本城市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试点城市必须在摸清市区水土流失状况的基础上,制订城市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要与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相结合,与城市的功能分区相结合,与城市防洪、城市建设相结合,与水资源保护相结合。城市水土保持规划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步实施。
  第七条 试点城市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配套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基本建设项目都要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切实执行“三同时”制度。试点城市的人民政府要定期向同级人大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八条 试点经费原则上由试点城市自行解决。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试点方案制定地方城市水土保持工作试点管理办法。
 
验收标准
 
  第十条 有与城市水土保持工作相适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机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之外另设水土保持机构的除外)、人员和经费。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程度达到70%以上,在有水土流失的区域要实现软覆盖(花、草、树、藤植被)和硬覆盖(水泥面、沥青面或砖、石、砌面),并做到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申报率达到95%;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率达到95%;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实施率达到100%;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率达到90%以上;违法案件的查处率达到90%以上;结案率达到90%以上。
  第+三条 重视舆论宣传,各级领导和群众的城市水土保持意识大大增强,能自觉支持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
  第十四条 试点工作档案资料齐全,做到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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