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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网   上传日期:2005-06-22   打印本文章   【字体】 大   中   小  
水建管[2003]7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规章,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特点,我部制定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按基建程序管理,全面推行项目法人制或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因地制宜推行招标投标制。今后,所有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利用世界银行等外资水土保持项目,都应全面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
  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把监理工作作为提高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质量,管好用好建设投资的重要环节抓紧抓好。要充分认识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改变传统的工程建设管理方式,发挥监理的作用,不断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推进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作。
  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的管理,确保水土保持监理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要由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负责,择优选定有水土保持工程监理资格的单位,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理。要保证监理单位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水利部。
  附件: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三年三月三日
 
附件: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
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简称“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行为,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规章,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在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水土保持司的指导下,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程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在项目批准立项时予以明确。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必须由水利部批准的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对工程实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确定承建单位前,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应根据有关规定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七条 实施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前,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应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合同中应包括监理单位对水土保持工程质量、投资、进度进行全面控制的条款。
监理单位应依据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和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九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取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监理单位不得采取压低监理费用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
  第十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除应符合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项目监理机构及设施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须向工程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理合同的实施。
项目监理机构的设置、组织形式和人员组成,应根据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监理人员组成应满足水土保持工程各专业工作的需要。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于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组成及任命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应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提供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交通、通讯和生活设施;项目监理机构应妥善使用和保管,在完成监理工作后移交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
 
第三章监理人员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聘用信息员。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人员须经过培训、考试或考核,取得相应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
  第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三年以上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由监理单位征得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同意后任命。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同意并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是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宜担任一个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工作,需要同时担任多个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应经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同意。
第十七条总监理工程师根据监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指定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具有两年以上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经验。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按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责和权力。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一年以上水土保持工程监理经验并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和承建单位。
  第十九条 监理员应由取得《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员岗位证书》或《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的人员担任,在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现场监理工作。
  第二十条 信息员由经过项目监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的人员担任,协助监理人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具体职责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理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机构实施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监理规划。
  (二)依据工程建设进度,按单项工程或专业编制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按规定向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提交监理月报和专题报告。
  (四)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提交工程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监理人员熟悉有关规章、合同文件、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建单位报送的项目开工报审表及相关资料,具备下列条件时,征得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
  (一)承建单位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管理人员到位。
  (二)第一批施工项目的设计文件已经监理工程师核查。
  (三)施工组织设计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四)年度投资计划已落实。
  (五)所需人工、材料、设备已落实。
  (六)其他必备的开工条件已具备。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对施工放线和图班界线进行复验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建单位报送的拟进场的工程材料、籽种、苗木报审表及质量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对进场的实物按照有关规范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
对未经监理工程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籽种、苗木等,监理工程师不予签认,并通知承建单位不得将其运进场。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对治沟骨干工程、淤地坝和坡面水系等工程的隐蔽工程、关键工序应进行旁站监理;对造林、种草、坡改梯、小型的沟道治理和蓄水工程、封禁治理工程等可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不合格的部位或工序,监理工程师不予签认,并提出处理意见,承建单位整改后,经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九条 监理人员发现施工中存在重大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下达工程暂停指令,要求承建单位停工整改。整改完成并符合质量标准要求,总监理工程师方可签署复工通知。
对需要返工处理或加固补强的质量事故,总监理工程师应责令承建单位报送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和经设计等相关单位认可的处理方案,监理工程师应对质量事故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进行跟踪检查和验收。
  第三十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有关规定对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群众自筹资金到位和实际投劳情况核实统计,并向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报告。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工程计量和工程款支付工作:
  (一)承建单位统计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填报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二)监理工程师审核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报总监理工程师审定。对未经监理工程师质量验收合格、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量,不予计量。
  (三)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并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报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建单位按施工合同填报竣工结算报表。
  (二)监理工程师审核承建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报表。
  (三)总监理工程师审定竣工结算报表,签发竣工结算文件和最终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进度控制:
  (一)总监理工程师审批承建单位编制的年、季(月)施工进度计划。
  (二)监理工程师对进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三)当实际进度滞后于计划进度时,监理工程师应分析原因,提出相应的措施,责成有关方面改进或调整计划。
  (四)督促承建单位按调整计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四条 对原设计有重大变更的,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报原批准机关同意;对不影响投资规模、建设地点和工程功能的工程变更,须经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和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对工程的质量等级提出意见。监理工作报告是水土保持工程验收的主要材料之一。
监理工程师应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监理工程师与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和承建单位的联系均应以书面函件为准。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工程施工中的工程变更、费用索赔、信息管理等监理工作,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后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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