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关于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来源: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网 上传日期:2006-08-10 打印本文章 【字体】 大 中 小
浙江省财政厅
文件
浙江省水利厅
浙水保〔2006〕23号
浙江省水利厅
浙水保〔2006〕23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
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务)局、财政局:
针对目前我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实际情况,经商省物价局,现就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力度
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有效保护水土保持设施、遏制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安全的有效举措,是生态补偿机制在水土保持领域的重要体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
1、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减免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2、对于一些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拖延、拒绝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要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下达限期缴费通知书等形式予以催收,拒不缴纳的,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规范使用收费票据
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标注有“本票据用于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字样),不得使用其他票据。在开具票据时,必须分别填写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不得使用“水保两费”、“水土保持规费”等其他不规范用词。
三、严格按照票据办法认真做好结报工作
1、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均须及时足额上缴当地财政专户。
2、水土流失防治费虽不上交省、市,也必须与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一同进行结报。
3、县(市)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在结报时须按规定的各10%的比例分别上交省、设区市,并通过市、县财政专户直接上划省、市财政专户。
四、加强使用管理
1、依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5〕42号)和《浙江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浙价费〔1997〕107号、〔1997〕财综37号)的有关规定,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2、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严格依照财政预算和《浙江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杜绝各种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现象的发生。
(1)水土流失防治费主要用于原生产和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验收意见,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2)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维修、管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维修、管护实施计划,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3)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可以适当列支用于水土保持调查、规划、监督、监测、培训、宣传、科技推广等经费。
五、加强监督检查
1、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2、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县级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省财政、物价、审计、水利等部门将不定期组织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职责进行处理:
(1)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力度大、使用管理规范的,在省级水土保持资金的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
(2)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不力的,将不予安排省级水土保持资金的补助。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水利厅直接征收;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省水利厅直接征收。并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