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黄河水利委员会直属水利工程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来源: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网   上传日期:2011-04-25   打印本文章   【字体】 大   中   小  

 黄水保[2011]5号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直属水利工程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治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委直属水利工程项目,是指由黄委所属单位作为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项目,包括黄河下游防洪基建工程、黄河河口治理、禹门口至潼关河段治理、潼关至三门峡大坝河段治理及其它水利水电工程等。
    第三条 黄委直属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做到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黄委对直属水利工程项目水土保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黄委水土保持局作为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直属水利工程项目水土保持工作。黄委所属各单位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各自辖区(业务范围)内直属水利工程项目水土保持工作。
    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实施的主体,对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负总责。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编报与审批

    第五条 黄委直属的新建、改建、扩建及除险加固水利工程,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作为独立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六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前即开始“三通一平”工程的项目,应按要求单独编报“三通一平”工程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征求黄委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意见,方可上报审批。黄委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后,要按照批准的内容,编制水土保持初步设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做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


    第九条  项目法人要按照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明确防治责任,落实管理措施,全面组织实施水土保持工程。
    第十条  黄委直属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理,控制水土保持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对水土保持设施提出质量评定意见,及时提交监理报告。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承担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的单位应具有水土保持监理资质。水土保持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监理单位应配备水土保持监理人员。水土保持监理人员,应当取得水土保持监理工程师证书。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投资要专款专用,未经审批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测


    第十三条  黄委直属水利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第十四条  监测工作由项目法人负责,以项目为单位统一开展。其中,项目总征占地面积大于50公顷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大于50万立方米的,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甲级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征占地面积5~50公顷或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50万立方米的,委托有乙级以上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单位开展监测;征占地面积小于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小于5万立方米的,由项目法人自行安排监测。
    第十五条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从事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并协助项目法人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监测成果经项目法人核实后,按季度上报黄委水土保持主管部门。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黄委直属水利工程项目,在主体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未开展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展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由水利部主持工程竣工验收的项目,已符合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合格条件的,项目法人向黄委提出水土保持设施初验申请,经黄委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会同工程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向水利部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由水利部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申请初验前,应当按要求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工作,由水利部确认的具有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及其技术评估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性文件开展。技术评估单位在初步完成评估工作并拟提请水利部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应报黄委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由水利部授权黄委主持主体工程验收的项目,或水土保持投资相对较小的单项工程项目,在征得水利部同意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形式和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确保各项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章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黄委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各单位按照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流失防治。黄委所属有关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所辖区域(业务范围)内工程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黄委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水土保持工程设计、建设实施、投资、监理、监测及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承担黄委直属水利工程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和技术评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黄委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确定。
    第二十六条 黄委所属各单位和部门,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加强协作,强化管理,规范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章 表彰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能够认真落实水土保持方案、水土流失防治成效好的单位和个人,由黄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水土保持规定且不按要求及时整改的项目,依照具体情况,除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外,黄委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一)黄委内部通报批评;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将有关单位清除出黄河水利建筑市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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