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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7月25日)

来源: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网   上传日期:2013-08-01   打印本文章   【字体】 大   中   小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构建生态安全屏障,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负责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监督和监测,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宣传和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建立年度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强化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监督和监测,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宣传和教育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区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 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 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 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是对行政区域或者流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做出的整体部署,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水土保持专项规划是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某一专项工作或者某一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做出的专项部署。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充分论证,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不断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草牧场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应当统筹规划,加强管理,有效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山洪、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山洪、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原地貌,对生产建设需剥离高山草甸和植被等,应当妥善保护,及时移植。
    在冻融侵蚀区,应当采取预防保护为主,严格控制生产建设活动,减少人为扰动,禁止无序开采。
    在农牧区积极推广可再生新能源,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砍灌木、挖树兜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促进植被的恢复和发展。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减少工程永久或者临时占地面积,加强工程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保护现有水土保持设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提交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对不需要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对不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相关内容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其未完成整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缓批准其新上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发生变化,或生产规模、占地面积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主要工程措施的位置、形式、类型发生变化 ,废弃的渣、石、土等存放地变更,植物措施类型、面积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备案。审查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时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减少破坏植被,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水土保持设计不落实、施工不落实、专项验收不落实,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遵循政府倡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群众受益的原则,以小流域为单元,实施山、水、田、林、路、沟综合治理,加大生态修复力度,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保证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土地流转、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设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基金,明确补偿范围,制定具体补偿办法。
    第三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等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水源。
    第三十四条 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种植和保护林草,固坡和恢复植被、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治理措施,建立城镇水土流失防治体系。
    第三十五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有效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以及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或者采取造林种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应当完善全区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全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研究水土流失发生、发展、变化趋势。
    第三十九条 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监测情况应当定期报送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部门,同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5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特定区域或者特定对象的水土流失动态,可以适时发布。
    第四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到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进行备案。
    监测单位的监测方法、监测手段应当接受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的监督,其监测成果应当经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认可。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与水文监测、气象监测、地质灾害监测、土地利用监测、沙化监测的合作和资源共享,提高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的预报水平和重大水土流失事件应急监测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变更等手续履行情况;
    (二)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落实情况;
    (三)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合同落实情况和施工进展情况;
    (四)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和监测情况;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六)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管理情况;
    (七)水土保持效果相关情况。
    对造成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三)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60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做出重大变更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征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罚款;
    (二)征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征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2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征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行为人无故拖延或者拒不支付清理费用或者治理费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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