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会章程
来源: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网 上传日期:2006-01-08 打印本文章 【字体】 大 中 小
中国水土保持学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为中国水土保持学会(以下简称本会)。
英文译名为Chinese Society of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缩写为CSSWC。
第二条 本会是由全国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依法登记的全国性、学术性、科普性的非营利性社会法人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纽带和发展我国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团结广大的水土保持科技工作者,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百花齐放,百家争呜”的方针;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优良作风;坚持民主办会;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促进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促进水土保持科技与市场经济的结合;实施科教兴国和水土保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建设和谐、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的社会作出贡献。
第四条 本会接受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共同领导。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水土保持学会业务上受本会指导。
第五条 本会办事机构设在北京林业大学(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邮编 100083)。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组织开展国内外水土保持学术交流活动和科学技术考察活动,促进国际民间水土保持科技合作。
(二)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传播科学精神、科学思想与科学方法;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
(三)编辑出版会刊和有关学术刊物、技术专著与科普读物及相关的音像制品,开展优秀书刊与优秀论文评选活动。
(四)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五)接受委托进行科技项目评估与论证,科技成果鉴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科技文献编纂与技术标准的编审等工作。
(六)为各级决策部门制定水土保持科技发展战略、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政策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决策进行科技咨询。
(七)推荐科技人才,开展中国水土保持学会青年科技奖及其他各种奖励活动。
(八)承担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工作。
(九)为会员和水土保持科技工作者服务,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将学会办成水土保持科技工作者之家。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的会员种类:
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外籍会员。
第八条 本会的会员条件:
凡承认本会章程,有加入本会的意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入会。
(一)个人会员
1.凡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含中级)的水土保持或相关学科的科技人员。
2.获得硕士学位(含硕士)以上的水土保持或相关学科的科技人员。
3.大学专科毕业,并有七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一定学术水平的科技工作者;非大学专科毕业自学成才经考核达到中级技术职称水平的科技工作者。
4.热心并积极支持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干部;长期专职从事学会管理方面工作的人员。
(二)团体会员
凡与水土保持工作有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的科研、教学、生产、管理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依法注册的有关学术性社会团体。
(三)外籍会员
凡在水土保持相关领域学术上有较高成就,对我国友好,愿意与本会来往、合作的外籍专家、学者。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个人会员
本人提出申请,本会一名会员介绍或单位推荐,经本会直接批准,办理入会登记手续。
凡成立省级水土保持学会的省(区、市),申请入会的人员,在本省(区、市)水土保持学会办理入会登记手续,报本会备案,即成为本会会员。
(二)团体会员
由单位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由本会发给团体会员证。
(三)外籍会员
本人申请,由本会两名会员介绍,经本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报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际部批准,由本会发给外籍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的权利:
(一)个人会员
1.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监督权;
2.优先参加本会组织的学术活动及其他活动;
3.可取得本会有关学术资料、刊物;
4.通过评选获得本会及本会上级组织给予的各种奖励。
5.对本会工作有批评建议权。
(二)团体会员
1.参加本会的有关活动;
2.优先取得本会有关学术资料、刊物;
3.可要求本会优先给予项目论证和技术咨询;
4.可要求本会协助举办技术培训及国内外学术活动;
5.对本会工作有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外籍会员
1.优惠或免费取得本会出版的学术刊物和资料;
2.可应邀参加本会在国内外举办的学术会议;
3.可优先在本会刊物上发表符合该刊物宗旨的学术论文。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个人会员
1.遵守本会章程;
2.执行本会决议,完成本会所委托的工作,积极参加本会活动;
3.积极撰写学术论文,参加科普活动和科技咨询服务;
4.按规定缴纳会费。
(二)团体会员
1.遵守本会章程;
2.执行本会决议,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3.协助本会开展有关的学术和科普活动;
4.按规定缴纳团体会员会费。
(三)外籍会员
1.支持本会工作,寄赠学术资料,互通信息,促进互访,完成本会委托的任务,如协助开展国际学术活动,推荐专家来华讲学等。
2.按规定缴纳外籍会员会费。
第十二条 会员证由本会统一印制、颁发,会费缴纳及管理办法按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水土保持学会会费收取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会员会籍管理和变更:
本会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凡触犯刑律或严重违反本会章程者,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取消其会籍。会员退会应书面报告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无故不缴纳会费,视为自动退会。
会籍管理与变更办法如下:
(一)会员会籍管理。凡成立省(区、市)水土保持学会的省(区、市)的会员,会籍由所在省(区、市)水土保持学会负责管理;未成立省(区、市)水土保持学会的省(区、市)的会员、团体会员、外籍会员由本会管理。
(二)会员因工作单位变动变更会籍。凡成立省(区、市)水土保持学会的省(区、市)的会员,凭会员证到相应的省(区、市)水土保持学会办理转籍手续;未成立省(区、市)水土保持学会的省(区、市)的会员,由本会办理会籍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与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二)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本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召开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的全国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时,必须经本会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报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报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提前或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的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下届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五)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实体机构;
(六)决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领导所属机构开展活动;
(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并监督其执行情况;
(九)开展奖励和表彰活动,审议、批准会员入会和会员除名;
(十)增补理事或常务理事,终止无法执行理事任务的理事、常务理事;
(十一)决定本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理事人选由省(区、市)水土保持学会和专业委员会按分配名额推荐,理事每届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人选应是学术上有成就,学风正派,能参加本会实际工作的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家、专家和中青年科技工作者,以及热心本会工作并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组织管理工作的干部。理事和常务理事若因工作变动不能履行职责者,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征求推荐单位意见,予以变更和增补。
第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六条的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款的职权,并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水土保持学科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热心学会工作,密切联系会员,办事公正,作风民主;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及刑事处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一届,连任最多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时,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本会理事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五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七条 本会离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院士,以及对我国水土保持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领导干部,经常务理事会提名,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可聘为本会名誉理事长。曾任本会常务理事,经常务理事会提名,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可聘为本会名誉理事。
第二十八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在理事会领导下,设立各种非法人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业学术活动。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聘任,任期与本会理事会相同。 专业委员会应当按照本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可发展会员,不再设立分支机构。专业委员会实行委员制,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专业委员会委员民主选举产生,报本会审查。成立专业委员会由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核,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会在未成立省(区、市)水土保持学会的省(区、市)设基层学会组,基层学会组直接受本会领导,其组建和日常工作受所在省(区、市)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的指导。基层学会设正、副组长,负责学会组的工作。基层学会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学术活动;
(二)向本会推荐人才,发展会员的联络工作和掌握会员人数变化情况;
(三)传达本会活动信息;
(四)代收会费;
(五)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依据自身力量,开展水土保持科技活动等。
第五章 资产管理与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基金;
(四)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及其他有关政府方面的资助;
(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二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会的资产是公有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本会换届或更换法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四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十五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时,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在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七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会章程提交2006年 1 月15日第三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自社团管理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