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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简报(第15期)

来源: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网   上传日期:2010-08-05   打印本文章   【字体】 大   中   小  
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 15 期 水利部水土保持司2010年7月30日
 
编者按: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工作,促进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水平的提高,浙江省水利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验收办法(试行)》。该验收办法的实施,对于切实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建设,提高监督管理能力,规范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新的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将该验收办法摘要如下,供参考。
 
浙江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验收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水利部《关于开展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水保〔2009〕294号)以及我厅《关于开展全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浙水保〔2009〕6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达标验收。
第三条 验收内容主要包括完善配套法规体系、增强监督管理机构能力、规范监督管理工作、健全监督管理制度等四个方面。
第四条 验收工作采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验、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省水利厅验收相结合的方式。申请验收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当年10月底前向省水利厅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当年11月底前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报省水利厅。省水利厅根据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核意见,采取现场核查和资料审核相结合的方式,于次年3月底前完成验收。
第五条 根据《浙江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验收评分表》(附件一)定量评分,确定验收结果,得分85分 (含)以上的为合格。验收结果由省水利厅发文公布。
第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验收合格的县(市、区),将在国家和省级水土流失治理项目和专项资金的安排上给予倾斜,并在相关管理经费补助安排上予以优先考虑。
第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浙江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达标验收申报材料清单》(附件二)要求,备齐申报材料后向我厅申报。
第八条 验收评定工作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一经查实按当年验收不通过处理,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省水利厅负责本办法的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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